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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党规

党纪党规
学校规章
陕西师范大学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来源: 日期:2017-06-13点击:

校党委常委会1998年4月10日讨论通过

1998年4月27日陕师党发[1998]7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监察处案件查处工作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行使调查权,不受校内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校内任何违犯党纪政纪的个人和组织,都依照本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章 案件查处受理范围

第四条 纪委、监察处对检举或发现的下列范围的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予以受理:

1.校内正、副处级(享受正、副处级待遇)干部、党委、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2.校内党、政处级单位、直属党支部的违纪问题。

3.学校党委、行政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党、政组织和个人的违纪问题。

4.虽不属于以上范围,但问题严重须由纪委、监察处直接查处的违纪问题。

第五条 科级干部及其它职工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由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或行政单位查处,纪委、监察处具体指导。

第六条 学校党委、行政组织或校级领导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纪委、监察处有权初步核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纪委、监察处发现上述组织和人员的违纪问题,应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初核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反映上述组织和人员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时报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涉及本人的除外);需要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七条 受理的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需要初步核实的,由纪委、监察处研究决定,经纪委书记批准,安排人员及时初步核实。初核的任务是,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八条 初核工作依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初核时限一般为两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初核后,参与初核的有关人员须写出初核情况报告,纪委、监察处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反映失实的,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领导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有关党组织或行政单位做出适当处理。

3.确有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对检举或发现的本校职工、党组织、行政单位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经初步核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立案按以下权限审批:

1.校级干部、校党委常委、纪委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决定立案。

2.学校处级干部(含享受处级待遇的)、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由纪委、监察处报请党委批准立案。

3.其它职工违犯党纪政纪问题,由纪委、监察处批准立案。立案前纪委、监察处应征求校党政主要领导的意见。

4.学校处级以下(含处级)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单位严重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由校纪委、监察处报请学校党委批准立案;学校党委、行政违犯党纪政纪的问题,由上级党组织批准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按以下程序审批: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和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立案,由纪委、监察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填写立案呈报审批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经纪委书记、监察处长签批,报请学校党委批准立案。其他人员的立案,纪委、监察处办公会议研究后,经纪委书记、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长签批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学校党委、行政领导或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领导通报情况,一起研究如何互相配合做好办案工作,同时向组织部、人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行政领导或纪委、监察处负责人会同被调查人单位党政领导同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提出调查办案工作的要求和被调查人应遵守的纪律,做好被调查人和知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审批立案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立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立案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结案。问题重大、复杂的,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纪委、监察处根据案情的需要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一般由二个以上专职纪检监察干部组成,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从校内抽调其他干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认真分析案情,研究制订调查工作方案,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校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1.查阅复制与案情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2.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必要的情况。

3.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4.必要时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5.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6.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做出鉴定和结论。

7.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对被调查的对象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核查,并可以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8.调查组认为被调查人员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措施,停职决定由立案批准机关做出。属校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决定由校党委做出;属纪委、监察处批准立案的,纪委、监察处征求校党委、行政意见后做出停职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1.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2.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做笔录,并经本人签字认可。所有证言材料要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更改部分或全部原证,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调查组按要求写出下列材料:

1.调查报告。调查工作基本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

2.错误事实材料必须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情况。调查组对被调查人的意见必须核实,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做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要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按照要求,将下列材料报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审核、登记,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同意后移交审理人员审理:

1.同意移交审理的批示;

2.立案依据;

3.调查报告;

4.全部证据材料;

5.已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6.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7.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凡立案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都要按规定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组一般由二人组成,特别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二人以上组成。审理组可由纪委、监察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纪委委员或其它干部共同组成。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工作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八条 审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实事求是的原则。承办人审理结束后,要草拟审理报告,提出审理意见。对不符合审理工作基本要求的案卷,由审理组提出要求,退还调查组再做补充工作。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由审理组负责人在审理报告上审签,移交纪委、监察处办公室登记,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审核,纪委书记同意后,按照下列权限报批:

1.对党委委员的党纪处分,经学校党委决定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报中共陕西省教育工委批准;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报中共陕西省教育纪工委批准,并报中共陕西省教育工委备案。

对纪委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学校党委批准,报中共陕西省教育纪工委备案;给予严重警告以下或免于处分,由学校纪委批准,报中共陕西省教育纪工委、学校党委备案。

2.对学校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党员干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学校党委批准,报中共陕西省教育纪工委备案;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或免于处分,由学校纪委批准,报学校党委备案。

3.对正、副科级(含相当职务)党员干部及一般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于处分,由学校纪委批准,报学校党委备案。

4.对未担任行政和党内职务的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于处分,分别参照处、科级党员干部的批准权限办理。

5.对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干部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由监察处提出意见,经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长、纪委书记审核后,报学校党委批准;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先报学校党委批准撤销行政职务,然后由校务会议批准。

6.对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干部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或免于行政处分,由监察处提出意见,由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长、纪委书记审核后,报校务会议批准。

7.对科级(含相当职务)干部及其他职工给予政纪处分,由监察处提出意见,经主管监察工作的校长、纪委书记审核后,报校务会议批准。

8.凡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备案的案件,按中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报送材料的要求执行,同时抄报国家和教委纪检组、监察局。

9.由学校纪委批准的党纪处分,在批准前纪委应向党委报告并征求意见。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条 对被调查人的违纪问题在做出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后,纪委、监察处办公室将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由纪委、监察处安排专人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行政负责人与本人谈话,宣布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批准后的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在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将案件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免于处分的,纪委、监察处办公室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抄送组织部、人事处,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回 避

第三十三条 调查、审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的,或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一律回避。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坚强的党性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原则,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犯党纪政纪、违犯国法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应熟悉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注意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模范执行党的纪律。对在查处大案要案中,为国家和学校挽回经济损失、消除重大政治影响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物质奖励。奖励人员名单由纪委、监察处办公会讨论后,提出书面报告,报学校党委、行政批准,费用由学校财务支付。

第三十五条 对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违犯党纪政纪,违犯法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办错案、假案,给案件查处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按照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纪委、监察处案件查处工作,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